伪造丈夫签字 债务认定无效
2015-10-26伪造丈夫签字,债务认定无效私家侦探介绍案情
孙某和丈夫朱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由于家庭琐事,双方逐渐开始吵架,最后发展到了相互动手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孙某于2003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 一份据孙某所称的有其丈夫签名的向孙某父亲借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要求朱某共同承担夫妻双方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庭审的过程当中,朱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来没有向孙某的父亲借过钱, 欠条是孙某伪造的。为此,朱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过双方的共同选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对借条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上的笔迹不是朱某的。于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孙某和朱某之间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
私家侦探分析孙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是朱某否认了这份欠条的存在。在离婚案件当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朱某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写过该欠条。于是,朱某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者提供其他反证。在本案当中,朱某选择了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笔迹并不是朱某书写的,从而有力地证明了该欠条的虚假性,也使孙某想多分财产的目的落空。假设本案当中,朱某只是口头提出对欠条真实性的异议, 但是却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或者也不申请鉴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就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则朱某要承担10万元的债务。
(二)数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认定的: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具有本身立场上的公正性,而且其本身就是专业性的机构,所以这些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公文一般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一般公司、企业出具的公文证书的证明力。
比如,现在一些当事人在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中,往往要求误工损失,而一些公司、企业往往对本单位的员工出具虚假的收人或者误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加相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由于纳税机关作为法定的税收机关,其出具的纳税证明的效力大于一般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采用税务机关的证明。
2.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由于其本身具有不可篡改性或者具有其他中立的机关保证了其真实性,所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获得保证,因此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由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并没有中间的传递过程, 所以不容易出现传递过程当中的偏差和失真,而传来证据由于其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在传递的过程当中很容易造成偏差,所以其证明力小于传来证据。
4.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在离婚案件当中,有些案件事实即使是对方当事人不承认,但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却不必证明,依然可以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提出,这些事实就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目前,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须证明的事实,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下列事实是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所谓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对于身份的承认是例外的。具体来说,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 当事人承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
当事人承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关于法律的解释或者适用法律的陈述不能够成为自认的对象,因为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或者有权解释法律。当然,当事人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承认不等于其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就能够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因此在诉讼当中,对于某一事实的自认只是表示当事人之间对于此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 诉讼上自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所谓明示的方式就是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当庭明确表示承认。所谓默示的承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比如,在离婚案件当中,如果配偶一方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说对方跟第三者同居,该配偶一方并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过审判人员说明不回答的后果后,仍然不置可否的,则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就可以认定。
(3) 诉讼上的自认可以是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也可以是代理人的自认。
如果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X 的承认;如果该代理人没有经过特别授权而其承认的事实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则该代理人的承认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如果代理人的授权尽管不是特别授权,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在场,而其对自己委托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由于在离婚案件当中,除了特殊情况下,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出庭,以便人民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实破裂,所以离婚的配偶双方在庭审过程当中,如果发现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对于某些事实的承认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话,要及时向审判人员说明,否则自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在特殊情况下,诉讼上的自认是可以撤回的。
俗话说,"覆水难收",当事人的自认也是如此,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
不符,则该自认就是无效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 对于身份的自认不能够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身份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是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够形成的,如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否则就不能够成为夫妻关系。因此,如果一方起诉到人良法院要求与另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也承认是其配偶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不能够因为一方的承认而免除证明的义务。
2.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大部分人都知道的情况,当然其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由法官来判断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法官也是该区域生活中的一员,所以其是否知道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当然,如果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一事实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则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免除证明的责任。
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不需要证明,因为它们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已经被科学家所证明,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去证明。
3. 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不同的事物之间是存在某种联系的,只要符合逻辑的相关规则, 是能够从某一事实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所以没有必要证明;但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该事实的,则证明责任就不能够免除。
4. 预决的事实。
所谓预决的事实,即是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分为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民事判决, 所以这些判决对于民事判决都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但是由于不同判决具有不同的效力,预决事实的预决力也是不同的。
(1)刑事判决的预决力。
对于刑事判决来说,如果是有罪的判决,那么该有罪的判决就可以来证明当事人有过错。
比如,在离婚诉讼当中,如果一方配偶具有重婚的行为,并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了重婚罪,那么该重婚罪的判决就可以证明该配偶具有重婚行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就可以用这个刑事判决书来证明其配偶具有重婚的行为,这个重婚的事实就不用再用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了。
但是如果是无罪判决,则需要具体分析,因为刑事判决对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有一个程度要求的,如离婚一方当事人也许由于性质不够恶劣,其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但是不意味着其就没有虐待行为,在离婚诉讼当中,其不能够用这份判决书来证明其没有虐待行为。
(2)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预决力。
对于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来说,一般情况下,判决主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具有预决的效力,但是如果不是属于事实的认定, 而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则没有预决的效力。
由于某些客观或者主观原因的存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会出现错误,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够撤销,所以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先前的判决书是有错误的, 那么就要及时申请再审,在此期间,可以向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申请中止审理,待再审结果出来后才继续审理。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机构对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其他事实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所以为公证证明的事实是不需要再举证证明的,但是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证人证亩的效力问题
尽管我们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实践当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其在作证的过程当中,很难就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陈述,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作伪证,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其他的相关制度对于证人在民事案件当中作伪证又缺乏很强的制约性,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往往是很难保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的审判人员很难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以如果证人的证言是有利于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的话,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对于该证人的证言是不采信的。
孙某和丈夫朱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由于家庭琐事,双方逐渐开始吵架,最后发展到了相互动手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孙某于2003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 一份据孙某所称的有其丈夫签名的向孙某父亲借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要求朱某共同承担夫妻双方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庭审的过程当中,朱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来没有向孙某的父亲借过钱, 欠条是孙某伪造的。为此,朱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过双方的共同选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对借条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上的笔迹不是朱某的。于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孙某和朱某之间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
私家侦探分析孙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是朱某否认了这份欠条的存在。在离婚案件当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朱某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写过该欠条。于是,朱某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者提供其他反证。在本案当中,朱某选择了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笔迹并不是朱某书写的,从而有力地证明了该欠条的虚假性,也使孙某想多分财产的目的落空。假设本案当中,朱某只是口头提出对欠条真实性的异议, 但是却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或者也不申请鉴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就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则朱某要承担10万元的债务。
(二)数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认定的: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具有本身立场上的公正性,而且其本身就是专业性的机构,所以这些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公文一般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一般公司、企业出具的公文证书的证明力。
比如,现在一些当事人在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中,往往要求误工损失,而一些公司、企业往往对本单位的员工出具虚假的收人或者误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加相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由于纳税机关作为法定的税收机关,其出具的纳税证明的效力大于一般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采用税务机关的证明。
2.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由于其本身具有不可篡改性或者具有其他中立的机关保证了其真实性,所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获得保证,因此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由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并没有中间的传递过程, 所以不容易出现传递过程当中的偏差和失真,而传来证据由于其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在传递的过程当中很容易造成偏差,所以其证明力小于传来证据。
4.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在离婚案件当中,有些案件事实即使是对方当事人不承认,但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却不必证明,依然可以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提出,这些事实就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目前,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须证明的事实,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下列事实是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所谓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对于身份的承认是例外的。具体来说,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 当事人承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
当事人承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关于法律的解释或者适用法律的陈述不能够成为自认的对象,因为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或者有权解释法律。当然,当事人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承认不等于其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就能够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因此在诉讼当中,对于某一事实的自认只是表示当事人之间对于此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 诉讼上自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所谓明示的方式就是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当庭明确表示承认。所谓默示的承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比如,在离婚案件当中,如果配偶一方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说对方跟第三者同居,该配偶一方并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过审判人员说明不回答的后果后,仍然不置可否的,则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就可以认定。
(3) 诉讼上的自认可以是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也可以是代理人的自认。
如果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X 的承认;如果该代理人没有经过特别授权而其承认的事实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则该代理人的承认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如果代理人的授权尽管不是特别授权,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在场,而其对自己委托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由于在离婚案件当中,除了特殊情况下,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出庭,以便人民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实破裂,所以离婚的配偶双方在庭审过程当中,如果发现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对于某些事实的承认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话,要及时向审判人员说明,否则自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在特殊情况下,诉讼上的自认是可以撤回的。
俗话说,"覆水难收",当事人的自认也是如此,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
不符,则该自认就是无效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 对于身份的自认不能够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身份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是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够形成的,如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否则就不能够成为夫妻关系。因此,如果一方起诉到人良法院要求与另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也承认是其配偶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不能够因为一方的承认而免除证明的义务。
2.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大部分人都知道的情况,当然其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由法官来判断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法官也是该区域生活中的一员,所以其是否知道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当然,如果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一事实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则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免除证明的责任。
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不需要证明,因为它们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已经被科学家所证明,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去证明。
3. 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不同的事物之间是存在某种联系的,只要符合逻辑的相关规则, 是能够从某一事实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所以没有必要证明;但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该事实的,则证明责任就不能够免除。
4. 预决的事实。
所谓预决的事实,即是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分为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民事判决, 所以这些判决对于民事判决都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但是由于不同判决具有不同的效力,预决事实的预决力也是不同的。
(1)刑事判决的预决力。
对于刑事判决来说,如果是有罪的判决,那么该有罪的判决就可以来证明当事人有过错。
比如,在离婚诉讼当中,如果一方配偶具有重婚的行为,并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了重婚罪,那么该重婚罪的判决就可以证明该配偶具有重婚行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就可以用这个刑事判决书来证明其配偶具有重婚的行为,这个重婚的事实就不用再用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了。
但是如果是无罪判决,则需要具体分析,因为刑事判决对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有一个程度要求的,如离婚一方当事人也许由于性质不够恶劣,其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但是不意味着其就没有虐待行为,在离婚诉讼当中,其不能够用这份判决书来证明其没有虐待行为。
(2)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预决力。
对于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来说,一般情况下,判决主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具有预决的效力,但是如果不是属于事实的认定, 而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则没有预决的效力。
由于某些客观或者主观原因的存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会出现错误,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够撤销,所以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先前的判决书是有错误的, 那么就要及时申请再审,在此期间,可以向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申请中止审理,待再审结果出来后才继续审理。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机构对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其他事实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所以为公证证明的事实是不需要再举证证明的,但是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证人证亩的效力问题
尽管我们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实践当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其在作证的过程当中,很难就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陈述,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作伪证,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其他的相关制度对于证人在民事案件当中作伪证又缺乏很强的制约性,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往往是很难保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的审判人员很难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以如果证人的证言是有利于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的话,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对于该证人的证言是不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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